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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猎捕和售卖鸟类等野生动物的通告

2017-11-22 09:38:24    来源:    编辑:
  为切实保护我市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维护区域生态安全和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猎捕和售卖鸟类等野生动物 (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范围为禁猎区,全年为禁猎期。禁猎区、禁猎期内禁止猎捕、杀害陆生野生动物,禁止破坏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及其生存环境。
  二、禁止包括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气枪、弹弓及其它危害人畜安全的捕猎工具和装置等一切违禁工具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禁止以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洞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禁止从事捡蛋、掏巢等惊扰、破坏野生动物繁殖行为。
  三、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特许猎捕证或狩猎证,并按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四、禁猎区、禁猎期内,如因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增加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禁猎物种作相应调整,并采取应急措施。
  五、林业、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交通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对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行为的监督管理,防止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通过非法运输、收购等途径流入养殖及经营场所。
  六、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区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九、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十二、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告有效期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6月30日。
  公开举报电话:青岛市林业局 88018110  莱西市林业局 88405536
  特此通告
青岛市林业局
青岛市森林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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