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广大市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发布本通告。
一、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押犬只:
(1)携犬进入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等特殊情形的除外);
(2)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
(3)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驱使犬只伤害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饲养犬只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占用公共楼道等共有区域。
二0一七年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