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启动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的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
(一)组织抢救遇险人员,救治受伤人员,研判事故发展趋势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
(二)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隔离事故现场,划定警戒区域,疏散受到威胁的人员,实施交通管制;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避免或者减少事故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四)依法发布调用和征用应急资源的决定;
(五)依法向应急救援队伍下达救援命令;
(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组织安抚遇险人员和遇险遇难人员亲属;
(七)依法发布有关事故情况和应急救援工作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能有效控制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指挥应急救援。
第十九条 应急救援队伍接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救援命令或者签有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应急救援队伍根据救援命令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所耗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