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讯员 国安娜
基本案情:赵甲与钱乙系夫妻关系,赵丙系二人的婚生儿子。2008年9月赵甲与钱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赵丙由赵甲抚养,女方钱乙暂代养孩子四年,男方不支付抚养费。孩子上大学、结婚费用全部由男方承担。当时赵丙刚年满14岁,此后赵丙一直由母亲钱乙抚养。2012年9月份赵丙进入一科技大学学习,除了每年需要交纳的学费、住宿费及培训费等,还需要一大笔生活费。赵丙多次向赵甲索要,但赵甲一直拒不支付。于是赵丙、钱乙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赵甲支付学费28000元、生活费70000元、培训费5000元、购买电脑费用7000元、衣服费用1000元,共计11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赵甲给付赵丙上大学期间的学费28000元,生活费24000元,驳回赵丙其他的诉讼请求,驳回钱乙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本案系基于原告钱乙和被告赵甲离婚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和教育费用约定的履行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因此,首先应当就双方协议的约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依照该规定,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不违反该条规定,并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其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另外,法律并未禁止父母对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之外的子女自愿或通过约定的方式承担抚养义务。所以赵甲不能依据 “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拒绝履行离婚时约定的义务;并且赵丙系在校就读的大学生,被告赵甲无证据证明赵丙有可维持自己在校生活、学习的收入来源,即应当按离婚时的协议约定承担原告赵丙在上大学期间的生活、学习所必须的费用。
本案中,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钱乙为达成离婚协议而自愿承担原告赵丙成年之前的抚养义务,免除了被告赵甲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这也可视为原告钱乙为争取到孩子的大学学费及婚嫁费用而在其他方面作出的让步。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和认可。如果认定离婚协议的该条款无效,则不但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对原告赵丙的权益也是一种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