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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案件之遗赠扶养协议案

2019-11-27 08:43:27    来源:    编辑:
一、 基本案情
董某甲与董某乙系叔侄关系。董某甲生前无配偶子女,父母均已去世,同胞兄弟姊妹有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2014年4月9日去世)、董某己(已先于董某甲去世)。2010年3月12日,董某甲与董某乙签订“关于董某甲过继董某乙协议书”,协议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董某乙负责董某甲的日常衣食住行及生老病死等费用,董某乙负责董某甲去世后的一切的费用,董某甲过世后房屋产权及所留下所有遗产均由董某乙所有。”该协议由两名见证人签名,在座人为董某丙和董某丁,协议加盖村民委员会印章。同时,董某甲与董某乙经司法所办理分家赡养协议书,约定董某乙按照所在地人均消费标准给予董某甲赡养费,董某甲的吃水、用电、医疗、护理、后来处理及其它费用均由董某乙负担。2013年11月18日,董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董某乙依据上述协议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经市法院判决后,相关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后,董某戊之继承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判决,确认董某乙不享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并判令相关责任主体支付赔偿款。
二、裁判结果
  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董某甲与董某乙签订“关于董某甲过继董某乙协议书”后,二人是否形成养父子关系;2.董某戊之继承人是否享有参与分配董某甲死亡补偿费用的权利。董某甲与董某乙虽签订过继协议,约定由董某乙负责董某甲的日常衣食住行及生老病死等费用,其死后名下遗产归董某乙所有,但过继后二人之间仍是以叔侄相称,且董某甲生前大部分时间自己在外独立生活工作,并未与董某乙共同生活,因此董某甲与董某乙之间的过继协议性质为遗赠扶养协议:由扶养人董某乙承担遗赠人董某甲生养死葬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二人之间是一种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该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扶养人董某乙与遗赠人董某甲之间未发生收养的法律效力,董某乙对自己父母仍然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享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董某甲的法定继承人及近亲属的相应权利义务亦不因上述遗赠扶养协议的签订而免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补偿费用是一种财产性质的损害赔偿,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补偿,并非死者遗产。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本案中,董某乙作为遗赠扶养协议中董某甲的扶养人与董某甲未形成收养法中的养父子关系,故其不享有取得董某甲死亡补偿费用的权利。董某甲去世后,其同胞兄姐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应系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各分得死亡补偿费用三分之一份额。董某戊在董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去世,其分得的董某甲死亡补偿费用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故判决撤销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判决,董某乙不享有取得董某甲死亡补偿费用的权利,并判令其应返还董某戊之继承人董某甲死亡产生的相应赔偿费用。
  三、典型意义
  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订立的,确定遗赠与扶养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并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二者之间是一种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遗赠人去世后所产生的死亡补偿费用,因其性质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性和物质性补偿,遗赠扶养协议中的受遗赠人并不享有对上述补偿费用主张分割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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