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2010年4月1日,王某与某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职务为该公司行政人力部人事经理。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8月26日,王某与该公司办理交接表,确认工资结算至同年8月26日,之后王某也再未到公司上班。26日当天,该公司制作缴费单位减员表,自9月起停止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3年10月份,王某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8月26日双倍工资20000元。劳动仲裁委驳回其劳动仲裁请求。王某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认为王某的合同至2013年3月31日到期后继续上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均应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该公司未能续签劳动合同违反该规定,应向王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于是判决该公司支付王某2013年5月到8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作为公司的人事经理,其职责范围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续订,负有向单位领导汇报以确定劳动合同是否续订的职责。王某在其劳动合同到期后,仍从事人事经理工作近5个月,说明其一直未能履行职责,王某在其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与用人单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该签订合同的责任在于王某,而不在用人单位。由于王某怠于履行职责,从而使公司处于不利地位,其再以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双倍工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于是二审法院判决,公司不支付王某2013年5月到8月的双倍工资差额。
案例析法:《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是指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所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肆意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用人单位的人事经理属于专业人士,应该熟知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该知道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会承担的法律后果,并且其工作职责就包括劳动合同的订立。因此人事经理起诉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应对其履行了工作职责而用人单位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则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但其有证据证明其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被拒绝,则用人单位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莱西市法律援助中心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