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手持借条,法院不一定支持
市民吴某(化名)曾从事放高利贷业务。2015年初,吴某通过朋友李某,在参与赌博时认识了张某。之后,吴某和张某多次与他人聚众赌博,期间吴某数次向张某等参赌人员放高利贷。2015年8月,张某向李某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5年9月,又出具借款10000元的借条一张,但未载明出借人姓名。2015年1月,吴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供述其与张某等人赌博,累计输60余万元,借高利贷30余万元。2016年9月,吴某因犯赌博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后李某持两张借条起诉要求张某还款。
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和张某以及第三人吴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因赌博所产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其债权债务关系无效。从三人的关系来看,该借条系张某向吴某出具的可能性较大。故对李某要求张某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吴某让张某以李某为出借人出具借条,实为掩饰赌资的实质,是以合法名义掩盖非法目的。李某以民事诉讼途径要求张某还款,是借合法渠道实现不法目的,对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二 只有转账记录,借贷关系不一定成立
2017年11月,市民林某通过手机银行向朋友李某转账15万元。2018年4月,林某以李某借款不还为由,将其告上法院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李某辩称其与林某系合作关系,该款项并非借款。
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借款行为,借贷双方应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林某主张李某向其借款15万元,李某对该款项性质不予认可,林某应当对双方存在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举证,故对林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民间借贷合同不仅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还要有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借贷合意。林某提供的手机转账记录仅能够证明双方资金往来情况,无法证明是否属于借贷关系。在李某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林某应当对其主张的款项性质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