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岁岁重阳,巡回审判助维权

2018-10-18 11:13:15    来源:    编辑:

   重阳节前夕,莱西法院沽河法庭的法官,来到院上镇店上村巡回开庭审理了一起赡养纠纷案。

  原告张老太年逾九旬,失去了劳动能力,也没有收入来源,因一次意外摔倒导致其瘫痪在床。六个子女因赡养费用问题争执不下,村调解委员多次调解不成,无奈之下老人一纸诉状将六名子女诉至法院。
  考虑到原告张老太年事已高、瘫痪在床,为了方便老年当事人诉讼,沽河法庭决定在店上村村委会办公室巡回开庭审理该案。
  开庭当日,沽河法庭办案法官一行数人来到店上村。村委会办公室门口早已聚集了二十余名村民,等着旁听此案,附近12个村庄的村调解委员在镇司法所的组织下也赶到开庭现场旁听庭审。
  庭审过程中,办案法官充分听取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全面调查案件事实,了解到六被告并非不愿意赡养老人,而是在如何赡养上无法达成一致。于是,办案法官邀请村调解委员一起耐心做六被告的调解工作。最终,张老太与其六名子女当庭达成调解协议。
  庭后,办案法官向当事人及旁听群众宣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岁岁重阳,今又重阳”,在重阳节到来之际,莱西法院精选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典型案例,希望对读者有所启迪。

案例一
物质赡养要跟上
精神赡养亦不能缺席
 
  现年70岁的黄某与丈夫吴某共生育四名子女。2016年吴某去世后,黄某一人独居,是典型的空巢老人。2017年6月,黄某不慎跌倒,导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长期需生活护理。四名子女却以“工作繁忙”“距离太远”等为由拒不履行赡养义务。
  黄某说:“我每月有退休金4000元,家里还有两处门面房出租,经济上不是问题,我只是想让他们多回家陪陪我。”
  黄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每月探望一次,并各自每月承担护理费3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赡养包括精神上予以安慰,物质上予以照顾,行动上予以扶助。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本案中,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作为黄某的子女,均有赡养和照顾母亲黄某的法定义务。四名子女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母亲黄某,虽称客观原因不便看望母亲,承诺电话问候母亲,但显然不能满足黄某期待子女看望的愿望。黄某请求子女对其进行探望,履行精神慰藉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居住、生活、工作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每年至少探望母亲黄某两次。
  法官说法
  赡养不仅包括物质赡养,还包括精神赡养。在孝顺老人方面,老人重视的是亲情。相比于物质赡养,很多老年人更渴望精神赡养。多和父母说说窝心的话,多和长辈交流、聊聊天,多关心下老人的内心需求,可以减少老年人的孤独感,让他们感受到天伦之乐。做好老年人精神赡养工作,家庭社会需形成合力:一是子女应多给予老年人精神上的关怀;二是加强社区医生、基层保健人员队伍建设,加强社会心理干预,有效填补老年人的精神空虚;三是相关部门多组织老年人参加各种健身和娱乐活动,让老年人结识新朋友,培养更多兴趣、爱好,让老年生活老有所乐。
 
案例二
亲情不“打折”
继子女的赡养义务不能缺位
 
  1998年,胡某与李某结婚(二人均系再婚)。被告李某乙系李某之子,时年15周岁,就读于初中四年级。1999年,李某乙就读高中并开始住校生活。2004年,被告之父李某因病死亡。2002年9月至2006年7月,被告李某乙大学就读,期间,胡某为李某乙打款共计11254.5元。
  2014年,胡某被诊断为宫颈癌。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某乙承担相应的医疗费和赡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与被告李某乙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被告李某乙未成年之前,其父李某患病,胡某在一家工厂上班勉强维持家庭的日常开支运转。被告李某乙在与胡某、李某共同生活一年后去高中就读。上高中期间,被告李某乙住校,放假期间在自己家里和父亲及胡某一起生活。胡某与李某乙之间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其次,胡某在李某乙成年以后上大学期间给予其1万余元的汇款。综合考虑以上情况,法院认为,胡某与李某乙之间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现胡某身患宫颈癌,无固定经济来源,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况,其要求李某乙支付赡养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离婚再婚而重新组成家庭,女方或者男方在前一段婚姻中生下的孩子与再婚后的丈夫或者妻子之间,会形成一种新的父母子女关系,即所谓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在继父或者继母与孩子的关系中,一个典型的特征是,双方之间没有血缘关系,也就是说继父或者继母不是孩子的亲生父母。作为继子女,如果已经成年,对于继父母,在法律上有赡养的义务吗?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赡养纠纷中,确定二者之间存在抚养教育关系,是界定继子女有赡养义务的关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据此,形成事实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生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所以,受继父母抚养教育长大的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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