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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不成房产中介是否有权收取定金?

2017-11-24 10:26:17    来源:    编辑:
  伴随着房地产行业的风风火火,房地产交易中的各类风险也是层出不穷。房屋中介在房地产交易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尤其是在二手房市场,人们往往选择中介进行交易以确保安全。然而,选择了中介是否就能确保万无一失?答案是否定的。
  2017年3月28日,原告赵某到被告某房地产中介公司查看房源,对在该店登记的某小区27号楼2单元202室房源产生购买意向。2017年4月3日,被告收取原告15000元定金,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赵某购某小区27号楼2单元202室购房定金15000元整。”后原告未就房款、过户费及税费承担问题与房屋卖主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签订购房合同。2017年5月7日,原告以合同未订立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以定金名义收取的15000元,并自2017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看房后,被告工作人员曾与原告达成房屋买卖口头协议,原告交纳定金后又以不满税费承担为由,反悔双方交易,过错责任在原告,因此不同意返还定金。
  另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居间合同,且被告不能证明收取定金系经卖方授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居间服务支出的费用。
  2017年5月,法院一审判决房产中介全额返还所收定金,并自2017年4月3日起支付利息。后房地产中介公司上诉,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赵某自愿放弃1000元及利息,仅要求对方返还14000元,调解协议现已生效。
  法官释法:
  《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由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向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媒介服务的一方为居间人,接受他方所提供的订约机会并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本案中,被告某房地产中介公司为原告赵某提供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媒介服务,双方之间为典型的居间合同关系。
  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履行之前支付的以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一种债权担保方式。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该规则被称为“定金罚则”。“定金罚则”旨在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适用于合同订立的双方或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且应以书面形式约定。
  于购房合同而言,定金双方指向的是房屋买卖双方,其目的是为了保证买卖双方能够按时签订正式的商品房购买合同,如果一方违约导致无法签订购房合同,定金是对守约方的保护和救济。本案中,房地产中介作为居间人,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与买卖合同双方签订定金合同或向任何一方收取定金,在并未取得卖主授权的情况下,其向原告收取定金是一种越位行为,故被告对所收取的定金15000元,应全额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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