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期)? 第五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采用科学包装方法和先进标识技术,并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对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进行全程监控。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储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防止污染、变质。
包装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
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销售的下列产品进行包装: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水产品、畜禽产品除外;
(二)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农产品;
(三)已经取得注册商标的农产品;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的农产品。
前款规定的农产品,其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农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净重以及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对依法不需要包装的农产品,鼓励其生产者和经营者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经电离辐射线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农产品以及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三十六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的或者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
禁止伪造、冒用或者超期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简体中文。
农产品标识所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易于消费者辨认、识读,方便查验和追溯。
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销售的农产品的包装质量和标识内容负责。
第六章 农产品经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四十条 下列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四十一条 农产品市场开办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公示牌,对进入市场经营的农产品经营者进行登记,实行固定摊位、挂牌经营,并与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
(二)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记录并公布检测结果;
(三)对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应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统一印制销售凭证;
(五)指导、督促农产品经营者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记录。
第四十二条 农产品经营者在农产品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摊位前悬挂标有经营者姓名和联系方式的标示牌;
(二)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记录;
(三)根据购买者的要求,提供农产品销售凭证。
农产品经营者在其他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从事农产品批发、配送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产地、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未完待续)